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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辩词精选 (第二辑)
38个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靳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靳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并邀请专家对本案进行了法律指导论证,对本案涉及的事实与法律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两项罪名无法成立,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没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一)靳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违法性要件”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靳某某在工商银行金桥支行工作期间,在办理Z县宏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和石家庄坤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伦公司”)从金桥支行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规定、借款合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法规,目前与违法发放贷款相关的“国家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法》。而当庭公诉机关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及工商银行的行业规范、制定的内部规范(《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2010年版)》)则并不在“国家规定”之列。其中《商业银行法》第35至37条对贷款规定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包括对借款人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物进行严格审查;应与借款人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等问题订立书面合同。靳某某作为第一调查人不仅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正确完整地履行了其职责,而且更严格地按照工商银行内部《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完成了其岗位职责,其不存在任何玩忽职守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贷前调查:靳某某作为此次贷款的第一调查人,在贷款审批之前,与其领导姜某某及其他同事一起对宏昌限公司和坤伦公司进行了细致的实地调查和考察(至少均进行了申请贷款前和提交贷款资料两次考察),并拍照留存记录,这完全符合《信贷操作流程》关于“双人调查”的流程规定。2.在对宏昌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过程中,据靳某某与姜某某二人观察,该公司场地大概二三十亩地,存煤三四万吨,场地内有很多大车,停着两辆铲车,公司有地磅、食堂、有办公室,看上去公司规模不小并且运营良好。除此之外,靳某某还专门进行了暗访,当场询问过司机和在场工作人员,答复的结果均与调查结论一致。据此,靳某某、姜某某二人初步判断该公司可用于质押的煤炭数量和质量可保证其还款能力,应符合贷款申请的条件,于是便让申请人吴亚娟备齐银行贷款所需材料。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使用他人煤场及他人的存煤、设备等情况,宏昌公司为贷款提供的质押物为场所中库存的煤炭,而不是场所本身。只要质押物是确实存在的,并且发放贷款之后质押物会由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以保证质押物价值足以在申请人不能归还贷款时变卖还款,即便场所是租赁的,也不会影响借款人的还款的能力。另外,贷款到期后宏昌公司最终按时归还了贷款反过来也能够证明靳某某当时的审查结论是正确的。3.资料审查:吴亚娟和王琨生都根据银行规定向金桥支行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购货合同即发票、纳税凭证等材料,并向银行正式提出贷款申请。根据银行内部的规定,靳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对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用于贷款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了仔细核对,具体包括查看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原件和复印件,最重要的是对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用于为银行贷款提供的质押煤炭质量和数量进行核查。针对庭审中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靳某某未对发票核验真伪的问题,首先,靳某某对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复印件对比,核验一致留下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留有“与原件核验一致”的标注,证实其已经对发票进行核验;其次,工商银行没有规定对商品融资业务中的发票到税务部门或者相关网站系统查询真伪,其工作方法既没有违背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银行内部规定,靳某某的行为不存在玩忽职守;再次,关于940号文件规定,保理业务、发票融资业务中,对借款人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且购货方非国内贸易融资核心企业的业务,抽取部分发票在借款人防伪税控远程报税系统或者省级国税局网站发票系统查询平台鉴别增值税发票信息真伪,而本案中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办理的商品融资业务并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庭审调查,银行也没有为其提供查询的便利条件,且也未作要求;最后补充说明一点,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据线索,关于省级国税局网站发票查询平台,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提供的是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辩护人登陆山西国税局网站发票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查询系统适用范围是山西省国税局2009年1月1日以后发售的普通发票。本查询系统提供的查询结果不作为鉴别假票、虚开、非法开具发票的法律依据。4.关于质押物的数量和质量的问题,靳某某、姜某某进行现场调查目测数量和质量,并根据工行《小企业信贷操作流程》规定,对押品未经外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可由内部押品价值评估人员根据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的难易程度,对质押物价值进行内部评估,内部评估是符合规定的。除此之外,还由专门银行推荐、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选定的监管公司进行专业的测量,符合贷款要求后才签订商品融资借款协议并发放贷款。综上,靳某某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不存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放贷款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客观要件。二、本案靳某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故意,因此其不具备所涉嫌犯罪的主观要件(一)靳某某涉嫌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不存在过失的犯罪心态从刑法学理论上讲,“法律有规定”是确定过失犯罪的基本前提,即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罚过失犯罪,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从实质上讲,即使具有法律的文理规定, 也只有当客观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时, 才能确定为过失犯罪。具体到靳某某涉嫌的刑法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没有明确为过失犯罪,根据以上法理解释,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犯罪故意。另外,本案专家论证的意见指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发放贷款(详见辩护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根据刑法186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故意形态之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结合本案,靳某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靳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且具有希望或者放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恰恰有充分地证据证实靳某某并不希望、也不可能放任损失结果发生。第一,从认识因素上讲,因为靳某某客观上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因而主观上也就不可能对违反国家规定具有认识。事实上,靳某某是按照工商银行内部规定的贷款流程对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的贷款事项进行操作的,也就是说,靳某某并未擅自减少银行内部对贷款申请的审批环节,而是完完全全按照规定程序办事。虽然事后侦查机关查明宏昌公司申请贷款的材料系伪造,但是这也仅仅是银行在发放贷款事项上设置的程序存在问题,并非靳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未按银行规定办事,因此其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另外,在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贷款中,靳某某的确基于其专业经验和现场观察的情况经过仔细分析才得出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具备还款能力,虽然并未判断出该公司在材料上造假的情况,但即便如此,从结果上来看,只要质押物在监管公司管理之下,银行即不会面临遭受损失的危险。换言之,质押物是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的最后一道防线,即便届时借款人没有流动资金用来偿还银行贷款,但只要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了符合金额比例的质押物,银行实际上便不会遭受损失。然而,对质押物的抽查、检验并不能仅仅依靠靳某某等银行的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经验进行判断,所以工商银行才会要求专业的机构出具质押物数量、质量的评估报告,具体数量和质量以监管公司进驻时测量的结果为准。金桥支行分别与宏昌公司、坤伦公司及监管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同时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分别与中监管公司签订了《监管作业协议》,后由监管公司进驻质押物存放地对质押的煤炭进行监管。靳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其并非仅凭自己的目测武断的对质押物的情况作出判断,而是在勘察判断基础上要求专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评估意见,既然是由银行的合作监管机构进行的测评,靳某某便具有合理理由信任其测评结果。除此之外,根据河北北泰方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昌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靳某某经过对该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偿债能力分析,认为其具备偿还融资本息的能力,并且借款人在工商银行也无不良贷款或欠息,具备工商银行贷款的准入条件。简言之,靳某某对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的资格审查是按照银行规定的所有流程并基于自己的专业经验且结合了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分析之后才认为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而且事实证明宏昌公司也确实按时归还了借款,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而为银行创造了利润,因而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故意。第二,从意志因素上讲,靳某某主观上并不希望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不归还银行贷款,换言之,宏昌公司或者坤伦公司不具备借款人资格,抑或如果发生宏昌公司或者坤伦公司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结果都是违背靳某某主观意志的。例如,检察机关问:“假如这笔贷款还不上,你们银行办手续的人有什么责任?”靳某某答:“下岗催收,保留基本工资。”(靳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1月3日);“这笔贷款是我做的,如果还不了我得负责任……”(靳某某询问笔录,2015年5月11日)。可见,申请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对靳某某个人来讲也至关重要,倘若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靳某某将面临下岗的风险,这对任何一个中年、有家室的男子来讲都是压力巨大的。从常识上判断,靳某某不可能在明知宏昌公司后者坤伦公司不具备贷款资格或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帮其操作贷款一事。因此,侦查机关事后查明的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申请贷款时的造假事实一定是违背靳某某的意志的,换言之,若贷款审批当时靳某某明知宏昌公司和坤伦公司在主体资格或担保能力上存在造假的情况,其一定不会为两家公司进行贷款审批,即对两家公司在主体资格或担保能力上造假的事实并非追求和放任的态度,相反其主观上是排斥的。另外,从靳某某没有为宏昌公司办理续贷一事上也可以推导出,靳某某在给宏昌公司办理贷款时并不希望也非放任宏昌公司不归还银行贷款。在宏昌公司第二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续贷),靳某某等经过实地勘察,发现其用于质押的存煤量已明显减少,因而判断其还款能力已经不足,所以这也是最终未能办理续贷原因之一。(参见姜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1月3日。)可见,靳某某并非盲目的发放贷款,而是确实要认真的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首先便是基于其专业的、多年的从业经验),当借款人还款能力不足时,不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所以,靳某某并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可能成立本罪。从法律上讲,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是对合犯,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吴亚娟和王琨生犯有骗取贷款罪不必然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以吴亚娟和王琨生在贷款中存在造假情况就推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的结果,再者靳某某是调查人,而不是侦查人员,不具备侦查人员所拥有的强大的人、财、物力和权力,即便公安机关拥有如此强大的权力,在案也没有充分、说服力的证据证实吴亚娟和王琨生造假,例如发票伪造问题,本案也没有出具发票造假的鉴定结论,甚至也没有出具税务部门出具说明性文件,以证实公诉机关的主张。综上,靳某某在主观上既不明知自己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不希望、也不放任发放数额巨大贷款无法收回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其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三、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靳某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指控靳某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认为省略法定的审查环节和步骤,甚至没有证据证明靳某某违反了工商银行内部规定,同时指控靳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律解释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四、从司法判例来看,靳某某的行为也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关键词搜索的2001—2016年间的684个案例进行仔细分析发现,最终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贷款未还清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在贷款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银行发放贷款的程序。例如,(2011)宛龙刑初字第454号;(2012)封刑初字第109号;(2013)舞刑初字第129号等。 第二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2013)白刑初字第23号;(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77号等。据此,司法判例认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要么是行为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要么是行为人严重违反银行的审批程序造成银行贷款不能按时追回,主观上具有违反国家规定或者银行审批程序的犯罪故意。可见,司法实践中,致使银行贷款不能追回是成立本罪的一个前提,另外,故意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主观成立要件。然而,在本案中,通过靳某某发放的贷款已经按时归还,其本人也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希望、放任借款人不归还贷款的主观故意。因此,靳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论是宏昌公司还是坤伦公司贷款到期,靳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款催收,这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不仅进一步说明其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而且代表银行催收贷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便李梅找过靳某某求证续贷一事,靳某某对此所作出的任何行为表示均不具有将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二、本案中的靳某某既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见证人,借款合同出现任何瑕疵均与第三人靳某某无关合同诈骗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靳某某是与涉案借款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借款合同出现任何瑕疵均与第三人靳某某无关。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吴亚娟和李梅,或者王琨生和李梅,事实上,对吴亚娟或者王琨生的欺骗行为具有审慎审查、判断职责的应为合同之对方,即李梅一方。然而,本案中的靳某某既非吴亚娟与李梅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见证人等与合同订立相关的法律上的第三人。因此,即便吴亚娟或者王琨生在与李梅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等行为,也与跟该合同毫无法律关系的靳某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联系。相反,在靳某某与吴亚娟或者王琨生事先无串通、无预谋的前提下,仅仅因为靳某某是负责吴亚娟或者王琨生贷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并解答过(并未肯定回答,仅仅为常规解答)吴亚娟的咨询即认定其与吴亚娟一起诈骗李梅,这是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并且也不符合常理。三、本案指控靳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中,靳某某没有对李梅任何法定的义务,事实上也没有向其作出不当的承诺,在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靳某某向李梅承诺了续贷一事,擅长秘密录音的李梅也始终没有出示与靳某某的对话录音证实她的主张,公诉机关仅出示了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但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李梅来说,她无权利向靳某某求证的情况而省略其合同相对人审查借款资信和质物义务,从而将其疏忽导致的损失追究到案外人靳某某头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梅与吴亚娟、王琨生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都由他们双方享有,靳某某不会从中享有任何利益,然而王琨生无法偿还李梅借款,却让靳某某承担巨大的刑事责任,让银行承担巨额的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合同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一)退一万步讲,即便靳某某承诺可以续贷,该行为也与被害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签订与履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合同行为本身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双方均应具有对对方提供的材料、事实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的职责,事后发现合同存在瑕疵,也应由合同当事人对此负全部责任,跟他人无关。就本案来讲,李梅应当对借款人吴亚娟和王琨生提交的担保物和抵押物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不能将借款人违反的义务和责任由靳某某承担。另外,借款人与李梅签订的借款协议都约定了如果一个月内不能从银行贷款将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李梅在签订合同之时就考虑到这种不能从银行贷出款的风险,退一万步讲,即便靳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承诺可以续贷,那么其行为与签订借款合同不具有唯一排他的因果关系,作为李梅应该很清楚银行贷款流程,贷款需要满足诸多条件,需要层层审批,仅靳某某个人是无法决定发放贷款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都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如果认真审查担保物状况后借款,是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但借款人的疏忽导致借款无法收回,这种结果与靳某某的承诺续贷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借款人完全偿还了借款,或者使用担保物抵偿了借款,这时靳某某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吗?(二)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一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特征: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上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合同中,纵观本案,靳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任一合同诈骗行为。(三)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梅向靳某某求证银行能否为吴亚娟或者王琨生续贷首先,靳某某自始至终否认自己曾承诺李梅借给吴亚娟钱还贷后立即续贷,姜某某也否认这一事实;其次,李梅说王亚龙向其表示银行会再次贷款给吴亚娟,而没有说过靳某某承诺过其给吴亚娟续贷;再次,关于李梅是否向银行核实是否可以倒贷问题,王亚龙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其中2015年4月22日询问笔录说我要求李梅给姜某某和靳某某打电话,当时打没打记不清了;2015年5月20日笔录又说李梅当下就打了个电话,我不知是给靳某某还是姜某某打的;复次,吴亚娟说自己向李梅借钱时,李梅向王亚龙、靳某某、姜某某求证过,但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关于李梅向靳某某求证工商银行金桥支行能否为王琨生续贷,同样在案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有王琨生和李梅两人的笔录提到2013年8月29日靳某某和王琨生到李梅办公室谈贷款一事,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证明内容的不真实性,如果仅靠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的两人的言词证据定案会极大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再者续贷和虚假承诺不是一回事,意思千差万别,而在这一点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起诉书认定李梅向靳某某求证银行能否为吴亚娟和王琨生续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即使靳某某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是单方面的、附条件的,客观上不能导致李梅陷入错误认识借款人从银行贷款,必须符合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提交完整、合法的贷款手续和抵(质)押物,且需经银行审查后,经过层层报批才可以发放贷款,而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单方面承诺续贷并不具有当然效力,更不属于诈骗类犯罪的“虚构事实”,作为常人来讲,都应当认识到贷款必须具有贷款的条件和能力,在未经银行正式受理审查前,贷与不贷都是未知数,不存在因靳某某的附条件承诺,导致李梅陷入错误认识而借贷给吴亚娟或者王琨生。李梅在借给吴亚娟或者王琨生借款时,同时也让吴亚娟和王琨生提供质押煤炭、房产和担保人,并有相应的违约金,担保的意义就是对未来债权实现提供保障,银行续贷与否与李梅借贷给吴亚娟或者王琨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若因一句承诺就因言获罪,无疑曲解刑事法律本意,使刑法法网无序扩张,扩大刑法打击面,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五)本案不存在靳某某在明知石家庄宏昌矿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续贷的情况下,向李梅表示还贷后即可给宏昌矿业有限公司办理续贷的事实,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证实吴亚娟在未偿还清贷款前向金桥支行提出续贷的要求,对此靳某某表示符合贷款条件后可以贷款。吴亚娟供述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前就把贷款手续交给银行,如果李梅向银行核实是否可以续贷给吴亚娟,那也应该在吴亚娟偿还银行贷款之前,而此时靳某某不可能知道吴亚娟不符合续贷的情况,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到宏昌公司实地调查,根据姜某某的口供称,在吴亚娟还清银行贷款后,靳某某和姜某某到了宏昌公司调查时才发现煤炭减少了,经过靳某某和姜某某的实地考察,宏昌公司已经不具备贷款资格与还款能力,不再符合续贷的条件,后来吴亚娟主动将贷款手续转移到开发区支行,金桥支行按规定也将宏昌公司的信贷关系转到开发区支行。因此,本案并存在靳某某明知宏昌公司不符合续贷情况下向李梅表示还贷后即可给宏昌公司续贷。五、靳某某不存在与吴亚娟或者王琨生共同犯罪,因此靳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起诉书指控,靳某某在吴亚娟和王琨生合同诈骗案起到帮助作用。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若靳某某与吴亚娟或者靳某某与王琨生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两人同时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然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靳某某与吴亚娟或者王琨生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第一,靳某某不存在与吴亚娟或者王琨生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共谋。靳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也不存在受贿行为,没有接受贷款企业的财物,没有以权谋私,其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动机。第二,靳某某客观上并未与吴亚娟、王琨生、王亚龙一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换言之,靳某某并未与吴亚娟、王琨生、王亚龙共谋。吴亚娟向李梅借款用来归还银行贷款一事,靳某某事先并不知情,而是由王亚龙给安素梅牵线搭桥,并从中斡旋(不排除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对李梅进行欺骗)促成的借款合同。例如,李梅说:“我和吴亚娟以前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银行的王亚龙介绍我认识后做我的工作,让我借给吴亚娟1100万元还银行的钱倒贷,我碍于王亚龙的面子就借给了吴亚娟钱,用吴亚娟煤场的煤作抵押……”“王亚龙给我打电话说:‘你手里有钱吗?我准备用一下,一个月的时间,银行倒一下贷款,事成以后给你点利润’,我当时正好手里有钱就答应了他。后来他找到我面谈说:‘借你的钱给Z的吴亚娟还银行的贷款,就用一个月绝对没问题……我们信贷科和银行领导都说好了,只是走一下程序,用Z吴亚娟煤场的煤作抵押。’”(李梅询问笔录,2014年8月14日);第三,靳某某不存在与吴亚娟或者王琨生串通、共谋欺骗被害人李梅。具体到吴亚娟申请续贷的事实,即便李梅找过靳某某求证续贷的事情,靳某某仅是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客户提出的续贷要求作出的个工作上的解答,即条件符合可以贷,这完全合乎情理,而且也不存在吴亚娟或者王琨生授意靳某某欺骗李梅,或者靳某某暗中帮助吴亚娟或者王琨生,也不存在做出承诺致使李梅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给吴亚娟或者王琨生可以续贷的意思表示。因此,靳某某个人既无诈骗的行为事实,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吴亚娟具有共同诈骗的行为和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靳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本案案件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在无管辖的情况下对靳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侦查、非法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从一开始就是违法办案的结果,靳某某首先作为吴亚娟合同诈骗案的证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在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靳某某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而此时Z县公安局并不具有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管辖权,也没有指定管辖的决定书和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决定书,在Z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居然对靳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程序不合法,注定实体必然存在缺陷。本案在进行法庭调查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法庭对靳某某的2015年5月11日的两次非法取得口供进行排除,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非法取证线索。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非法取证情形。根据庭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得知,在做正式本次笔录之前,侦查人员对靳某某进行“洗脑”,做思想工作,诱导、欺骗靳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作证,而本份笔录确实也是靳某某作为吴亚娟合同诈骗罪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所做,本份笔录存在诱导、欺骗,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存在照搬、大面积复制粘贴现象,5月11日的两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篇幅字数相当,但是第一份笔录形成用时2小时10份,第二份笔录仅用35分,显然不合常理,也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本份笔录的形成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200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将问话和回答如实地记录清楚,靳某某记忆再好也不可能出现一字不差,如果真的存在讯问,也未如实记录,因此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直到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充分证据,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综上所述,靳某某既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合议庭能够客观审查本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宣告靳某某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